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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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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后非承租权人的配偶一方有何权利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29 09:20:53点击:
一、案 情

     张某与黄某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 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黄某带养一子张某某(1984 年10月5日出生),张某带养一女张思(1987年7月10日出 生),张某和黄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庭审中,张某称2001年10月,因张某某将其牙齿打 掉,与黄某矛盾加深,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手续不齐而未果。现黄某要求离婚,张某表示同意离婚。另双方购 置了奇声音响等共同财产并欠有外债一部,均已登记在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张某与黄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据此,于2002年 2月判决:一、准予黄某与张某离婚;二、男孩张某某由黄某自行抚养;女孩张思由张某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电脑1台、白色七组组合柜1套、单人铁床2张、燕牌缝纫机1台及女方个人衣物归黄某所有;日升20寸电视机 1 台、奇声音响1台、法拿达 VCD机 1台、友谊三门冰箱1 台、高宝路微波炉1台、黑色六组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1张、 厨具1套及男方个人衣物归张某所有;四、座落于丰台区大红门西里十五号院北房1间由黄某继续承租;五、黄某之姑 给付的现金1万元,黄某、张某各分得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某给付张某5000元)。六、共同外债2万元,黄某、 张某各偿还1万元(欠赵芝、王群部分由黄某偿还;欠张英、张茹、王军部分由张某偿还。判决生效后黄某10日内给付张 某 4500 元);尚欠高彦外债7500 元,由张某偿还。判决后,张某不服,以原判对住房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黄某同意 原判。

     另查: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5号院北房一 间,承租人为黄某。张某与黄某婚后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3号院北房一间,该房原承租人为王华,1997年 变更至张某名下。2001 年 11 月 29 日,张某与王华到房管部门申请,又将该房的承租人由张某变更为王华。张某称其 已将此事告知黄某,但黄某予以否认。

二、审理结果

     二申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 础。黄某与张某因生活琐事及与再婚前子女的关系问题产生矛盾,以致感情失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另原审法院对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处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住房问题,原审法 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故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 析

     上述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黄某 的权利?如果张某、黄某并未购买该房,只以张某的名义租住,张某是否有权单方决定退租?黄某对于该房屋享有何种 权利?对此,在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同于一般民事租赁行为取得的房屋承租权,它 是城镇国有单位在货币形式外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一种实物福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只有本单位职工才享有公房 承租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处分该权利,非本单位职工对以他人名义租住的公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基于此,张某对 于其公房承租权的处分并未侵害黄某的合法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人一般限定于本单位职工范 围内,但是,有正当理由与承租权人同住的人,例如配偶,因长期居住而对该房屋也享有一定权利。因此,在婚姻存续期 间,尤其是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处分公房承租权应当征得另一方同意,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张某的退 购属于规避法律行为,侵害了黄某的合法权利。

     那么,公房承租权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权利?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共同租住的房屋享有何种权利。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法理层面来看,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无非 是其为债权抑或物权的界定。从民法原理而言,允许买卖、流转的标的应为物权。然而,将公房承租权界定为物权存在明 显问题:第一,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认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用益物权”。第二,公有 住房所有权虽然在事实上是被虚化了,但在形式上仍然存在,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仍有权进行法律活动。因此,应该界 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带有物权性权利的债权,其法律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这样可以比较好地协调现实需要和法 律规定之间的矛盾。

     其次,从司法层面来看,无论是婚姻期间还是离婚以后,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居住的公房都享有法定的 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有关规定,公有住房福利的享受人并非仅是承租人,还包括其家庭成员在内的同住人。公有 住房租赁中的实际承租关系人包括名义上的承租人和其他同住人。同住人与常住户口相联系,而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无 关,立法上承认有正当理由迁入户口者享有公有住房的同住权和继受权,就是这一租赁法律关系的实际表现。(2)19 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 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法定的八种情形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此时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可以享有 承租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此时,配偶一方可以享有居住权。

     再次,从现实层面来看,虽然公房承租是我国特殊时代的产物,并随着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和物权法的出台而逐步淡 出历史舞台,但毕竟在我国目前相当时期内,此类问题和纠纷都会存在,因此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考虑其特殊的 政策背景。我国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职工住房的分配方法,大多以男方为主考虑分房,女方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一般 很难分到住房。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女方是抚养子女的一方,男方单位也不可能在住房条件普遍紧张的情况下,将本单位 的住房交由与本单位职工离异的妇女一方占有和使用。所以,离婚后女方及其抚养的子女往往被迫让出居住权。这严重损 害了广大妇女、儿童的利益,是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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