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本专题对应民法典第六编“继承”、《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的部分条文。
一、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人
民法典第1127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专题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专题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专题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11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注:收养他人为养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者的关系是: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即无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机会(“一夫当关,万夫莫开”)。
2.前项之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包括血亲及拟制血亲(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依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0~13条规定,具言之:
(1)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2)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是,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3.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例1]甲娶妻乙,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丙已出嫁,儿子娶妻丁,生有一子戊,儿子于5年前不幸遇车祸死亡。甲、乙均年老,无固定生活来源,女儿丙出嫁后,拒不赡养老人,并曾数度虐待甲乙,甲乙主要依靠儿媳丁供养。甲于2000年3月死亡,留下遗产若干。按照民法典规定,哪些人可以参加第一顺序继承?
乙、丁、戊可以参加继承。
4.孙子女的地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当然法定继承人。
二、遗嘱继承
遗嘱类型: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一)适用条件
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第1123条)。
2.立有遗嘱且合法有效。
3.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丧失继承权,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第1154条)。
(二)遗嘱特征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乃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2.死因行为。于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3.要式行为。各类遗嘱都需要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方为有效。
(三)遺嘱的形式与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138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134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1137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1138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1139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1140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例2]甲有乙、丙和丁三个女儿。甲于2013年1月1日亲笔书写一份遗嘱,写明其全部遗产由乙继承,并签名和注明年月日。同年3月2日,甲又请张律师代书一份遗嘱,写明其全部遗产由丙继承。同年5月3日,甲因病被丁送至医院急救,甲又立口头遗嘱一份,内容是其全部遗产由丁继承,在场的赵医生和李护士见证。甲病好转后出院休养,未立新遗嘱。如甲死亡,按照哪一份遗嘱执行?
第一份。
(四)遗嘱无效的类型
民法典第1141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114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1155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8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依照前述及相关规定,无效遗嘱包括以下情形:
1.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2.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
3.伪造的遗嘱。
4.被篡改内容的部分遗嘱。
5.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的遗嘱。
6.部分无效: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的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对胎儿的预留份,遗嘱也不能侵害。具体而言:
(1)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1条第1款)。
(2)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
[例3]甲有二子一女,女儿丁长年瘫痪在床,又无收入。甲一贯重男轻女,死后留下遗嘱一份,云:“90万元存款,爱子乙、丙各一半。”经查:甲无其他财产,依当地生活标准,丁需有至少40万元才能维持余生生计。甲之遗产应如何分配?丁得40万元;余50 万元,乙、丙各半。
(五)遗嘱的撤回、变更
民法典第 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1.明示方式:如以后一遗嘱取代前一遗嘱,需要注意的是,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最高效力。
2.推定形式,被继承人生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左,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相应撤回。[例4]甲年迈而富有,有二子一女,即乙、丙、丁。甲卧病,乙、丙、丁争相来嘘寒问暖,甲很受感动,当着律师、子女的面,定下遗嘱:吾吾百年之后,90万元存款归乙,车队归丙,不动产数处归丁。并经公证。乙、丙、丁见遗嘱已立,遂不再前往病床前探视。甲心寒,将90万元存款寄往希望工程基金会;将车队变卖,所得款捐给附近一所大学;把房产赠给慈善机构。次日而终。
提示:本例中甲的行为即为撤回遗嘱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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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耿佃东